典型案例
关于空置房物业费计算的再审
案件背景
再审申请人: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华翔公司)
被申请人: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义耕物业)
争议焦点:
空置房物业费起算时点(竣工验收日/合同约定日)
业主入住通知单的质证规则与证明力认定
财务往来审计请求与物业合同关系的切割
代收物业费与借款冲抵的举证责任分配
案件经过
合同签订:2008年6月26日签订《物业服务合同》,约定空置房物业费按50%缴纳,但未明确起算时点;
履约争议:华翔公司主张以实际竣工验收日为起算点,义耕物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008年9月1日起算;
诉讼历程:
一审、二审均支持物业公司诉求 → 华翔公司以六大理由申请再审 → 最高院裁定驳回
相关数据
法条链接
1. 合同解释规则
《民法典》第466条:
合同条款应结合合同目的、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进行体系解释;
(裁判文书直接援引合同第十条与第十二条的关联性解释)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法典〉合同编的解释(一)》第1条:
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,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(华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未明确起算时点)。
2. 证据规则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7条:
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(华翔公司未证明代收物业费已冲抵);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10条:
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直接认定(援引原审判决对入住通知单的采信)。
3. 再审审查规则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00条:
再审事由需符合“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”“主要证据未经质证”等情形(最高院认定本案不符合);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395条:
再审审查围绕法定事由,不涉及实体裁判适当性问题(本案裁判结果未显失公平)。
案例解析
1. 合同条款的解释
文义解释:
合同第十二条虽定义空置房为“竣工验收后未出售房屋”,但未明确将竣工验收日作为计费起点;
体系解释:
结合第十条“后期管理自2008年9月1日起”的约定,确认物业费起算时点;
目的解释:
物业公司自2008年9月起已开展实质性服务,符合物业服务对价原则。
2. 举证责任
物业公司:
需举证服务开始时间、收费标准依据(通过合同条款及备案文件完成);
开发商:
主张费用冲抵需提供书面抵账协议(华翔公司仅提供单方手写备注,证明力不足)。
3. 法律关系“切割处理原则”
物业合同关系:
审理范围限定于《物业服务合同》项下权利义务;
借款及工程款关系:
需另案主张,避免混淆不同性质债权(最高院明确“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”)。
4. 证据采信的“行业惯例”
业主入住通知单:
虽未全数质证,但抽样质证符合商品房批量交付的实务操作特点;
空置房数量统计:
物业公司单方统计数据在无相反证据时,可作推定依据。
5. 再审审查的“结果导向思维”
程序瑕疵容忍度:
部分证据未质证未影响基本事实认定,不构成再审事由;
实体结果适当性:
即便存在法律理解偏差,但裁判结果未显失公平,维持既判力。
本案揭示空置房物业费争议的核心矛盾,合同文义模糊性与物业服务对价性的冲突。在《民法典》时代,司法裁判更强调“实质服务”与“诚信履行”的平衡。开发商需强化合同风险管理能力,物业公司则应注重服务留痕与证据固化,共同构建良性互动的物业生态。
参考文献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466、944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67、200条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中国裁判文书网. 《(2014)民申字第928号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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